规章制度

南京天光所印章管理规定

宁天光发〔2008〕28号
第一章  总  则
第一条 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所各类印章的制发、保管、使用和收缴工作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  印章是本所各级管理部门履行职责、行使权力的重要凭据和标志。
第三条  所印章分为所级印章、各类组织机构印章、专业性印章、管理部门印章和公用的所领导名章。所级印章包括:所章、所法定代表人名章;各类组织机构印章包括所党委章、纪委章、团委章、工会章等;专业性印章包括财务专用章、合同专用章、质量检验专用章等;管理部门印章为本所设置的管理职能部门章。
第四条  所级印章和公用的所领导名章由综合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综合办”)统一管理;各类组织机构由各组织机构管理,在综合办登记备案;印章与职能部门业务相关的专业性印章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,在综合办登记备案;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印章的管理,在综合办登记备案。
第五条  负责保管印章的部门应设专管人员,并建立相应的印章使用管理制度。印章专管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,原则性强,遵纪守法。印章专管人员的确定与变更,应及时到综合办备案。
第六条  所各类临时性管理机构及各研究室原则上不得刻制印章。
第七条  综合办是本所印章综合管理部门,负责各类印章的制发、登记、启用和停用印章的存毁处理。其它任何部门都不得自行刻制、销毁各类公用印章。
第二章  印章刻制、启用、停用
第八条  所管理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,可以刻制本部门印章及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专业性印章。但必须提交书面申请,经所领导审查批准,交由综合办统一办理。
第九条  刻制印章的书面申请中应包括刻制的理由、使用范围、用印审批人、保管部门、保管人等事项。刻制印章均由所长批准。
第十条  综合办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印章刻制的规定,持介绍信和设计的印章图样,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并备案。刻制各类印章的材料、规格、样式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。
第十一条  印章刻制后,由综合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。有关保管部门明确印章使用范围、保管人和审批人后,方可领取印章并正式启用。启用印章的有关资料和印模应归档,永久保留。
第十二条  所有关管理部门更名或机构撤销时,该部门原有印章应停止使用并负责做好停用后的善后工作。停用的印章应在三日内送交综合办,由印章专管人员与综合办履行交接手续。
第十三条  综合办负责停用印章的存毁处理。销毁印章时,要留下印模归档,以备考查。
第十四条  更换新印章,应按照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,办理新印章的刻制与启用手续。
第三章  印章保管与使用
第十六条  印章必须存放在保险柜(箱)中,由印章专管人员负责保管,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。
第十七条  使用各级各类印章,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有关领导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批准使用。
第十八条  使用由综合办公室统一保管的印章,由所领导按照分管权限批准使用;使用各部门保管的专业性印章、部门印章,所长授权各印章保管部门负责人,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批准使用,并严格执行用印审批制度。
第十九条  凡是使用由所领导负责审批的印章,若遇急于办理的用印事项,而分管所领导不在所内时,由所长审批。若所长也不在所内,由分管所领导委托其他所领导代为审批。       
第二十条  所发文件经所领导签发后可直接用印;财务部门负责保管的财务专用章、现金收讫章等,在办理日常业务中可按规定直接用印;此外,拟用印材料经有用印审批权的领导签字的可直接用印;未经签字的一律填写《用印审批单》,办理审批手续。
第二十一条  《用印审批单》由综合办统一制发。《用印审批单》应包括用印时间、用印事由、用印部门、印章名称及份数、并由经办人签字、有关领导签批等。
第二十二条  《用印审批单》的“用印事由”一项应填写拟用印材料的标题或简要内容。印章保管人核对用印材料与《用印审批单》无误后方可用印,并确保用印端正、清晰、美观,便于识别。
第二十三条  各印章保管部门应将印章和《用印审批单》妥善保管,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有效印章名称(附印模)列表与《用印审批单》一起送交所综合档案室存档,存档的《用印审批单》应至少保留三年。
第二十四条  印章应在办公室内使用,不允许将其携带出所使用。特殊情况必须带出使用,需经印章保管部门领导批准,并安排专人监督用印。
第二十五条  印章保管人员要严格遵守印章使用规定,不得擅自用印。各类印章一律不准在空白纸、空白表及空白介绍信上使用。
第二十六条  综合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所的印章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,一般每半年检查一次。
第四章  附  则
第二十七条  凡违反本管理规定及超权限、超范围使用印章的一律无效。对无效使用印章给本所造成损失的,由使用人和审批人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二十八条  本规定由所综合办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九条  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。
 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二○○八年六月十二日